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全国首例涉“铺货”“代销”软件的平台大数据保护案初评——平台数据的竞争法规制分析及民法保护路径探索编辑|布鲁斯伴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产业“数字孪生”的不断深

全国首例涉及软件“分销”、“寄售”的平台大数据保护案初审—— 平台数据竞争法规制分析与民法保护路径探索

编辑|布鲁斯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产业“数字孪生”不断深入,数据日益成为新经济模式、新生产力发展、新技术创新的基础资源。如何在法律体系中妥善保护数据,明确其性质、归属和边界,从而巩固数据资产在数据经济中的底层支撑作用,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收集、存储、应用和运营数据资产。调动积极性,更好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新经济发展环境面临的重大课题。

目前,虽然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明确“数据产权”或“数据财产权”等法律概念,但《民法典》第127条对此有声明性规定。然而,如何确认平台作为数据收集者和持有者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已经在平台公开的UGC(用户生成内容数据),平台运营者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以及由于缺乏详细规定,通过什么方式获得保护仍存在不确定性。

案件简介

本案原告为天猫公司和淘宝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系软件开发商,开发了“铺货易”、“代销易”两款商品配送寄售软件,并在第三方平台上上架,并向感兴趣的第三方提供有偿服务。平台商店(即软件用户)。

一审案号:(2021)粤0192民初1692号

二审案号:(2023)粤73民终995号

裁判的目的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1]的主要理由如下:

《民法典》 第127 条是关于数据保护的归纳性规定。它从法律角度宣告了数据的保护性,但尚未明确界定民事权益的性质。同时,原告还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竞争行为的专门法。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竞争法律关系,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平台是平台上商品数据的合法运营者。平台上的商品数据的运营能够使原告获得商业利益并获得竞争优势,其有权对平台上的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2]允许上诉人(一审被告)撤回上诉。

闪亮评论

1、本案一审判决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优势”来认定平台数据的性质,是一种非常安全的方式。一审判决也充分证明了整个诉讼请求和行为的不公正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平台数据集权利人的保护和救济具有积极的积极意义。

首先,法院明确,原告请求保护的数据是涉及平台内商品、交易、物流等的数据。需要分析数据是否是企业数据。在此基础上,需要分析数据生成和运营数据输入的合法性。并将审查相互竞争的利益。

法院确认这些数据是公司数据。从数据产生的角度来看,认为原告在平台内收集并处理来自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数据,具有合同基础;从运营数据投入来看,原告有积极的资金、技术、人力投入、防御性支出;从竞争利益的角度来看,原告在平台内从事商品数据的衍生利用和开发,并从数据要素的使用中享有预期利益,而该数据的质量、数量及其维护情况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利益。平台的竞争地位。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平台上商品数据的合法运营者,平台上商品数据的运营能够使原告获取商业利益并获得竞争优势。

其次,法院重点关注了行为的不公平性。本案中,原告基于数据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两项保护主张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评估被告行为本身的不公平性,这也是被告主张的焦点。对此,被告辩称,由于数据权并未被规定为法定的绝对权利,其获取、使用原告公开数据的行为以及其所谓的“无货源店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

一、“数据爬取”行为的违法性

(一)“公共数据”不等于“公共数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平台上的数据属于“公共数据”,已进入公共领域。原告已丧失这部分数据的权益,被告可以擅自使用该数据。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我们认为,“开放”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公开并不意味着数据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可以免费使用的公共数据。现行法律、政策和司法判例从未规定数据持有者或用户因数据“泄露”而丧失对数据的权利。相反,“披露”只是一种数据利用行为,是权利人在数据权利中应享有的权利之一。正是因为“公共”使用,数据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价值。

“数据二十条”对公共数据有明确明确的定义,即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并且这些数据与公司数据并列[5]。因此,原告平台收集并持有的数据集合,即使公开,仍属于“企业数据”的保护范围。这些数据始终稳定存储在原告平台的服务器中,并由被诉人有效控制。同时,即使此类企业数据被公开使用,原告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收集、整理和审查。披露本身不会以任何方式减少这种劳动。这些数据还通过原告的持续维护和公众使用进一步增加了价值。

(2)突破平台数据的技术保护措施很难说是正当的。

二、涉案“店无货源”模式的违法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无货源模式”仅限于爬取他人数据擅自开店,利用消费者与货源店之间的信息差距,赚取差价,侵犯货源电商平台。源头店和消费者无维权店模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模型是“合法转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开店无货”的商业模式与传统的“批发零售”模式混为一谈,忽视了网络零售处于不同产业链位置、具有不同商业模式的前提。被告利用涉案软件教唆、诱导其用户开店而不供货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数据权利及由此产生的竞争优势,而且损害了平台商家的利益、竞争秩序和消费。也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损害。例如,它切断了消费者与商品真实提供者之间的联系,导致消费者被误导,相关的售后等服务无法得到保障,真实经营者的商誉被抢占等。平台产生的相关收益被剥夺,增加了交易风险,导致行业空心化。让第三方竞争平台获得不该享有的声誉和声誉,误导品牌、投资者等。

3. 技术中立能否防止被告行为不公平?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述意见,认定被告的行为无理,不影响网络零售市场秩序,不影响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终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

2. 未来数据权利保护路径的初步探索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整个判决的论证和认定是全面、审慎的。也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权利人的救济方案提供了指导,具有积极和示范作用。但以“竞争优势”形式、纯粹通过不正当竞争案件对数据权益的保护相对间接,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仍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

首先,需要在竞争法下判断经营者、竞争关系等问题。但由于虚拟化网络空间中不存在物理空间的物理隔离,即使是业务范围相差较大的网络运营商之间,也会出现冲突。这就形成了一种“竞争”关系,网络数据流量的吸引力时强时弱。本案正是如此。被告的辩护理由之一是,作为软件开发商,其不与作为平台运营商的原告竞争。但事实上,被诉行为无疑导致了原告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商誉、客户群体的流失。即使两者不构成传统狭义上的同业竞争者,也不能改变被告未经授权获取和使用原告数据权利行为的本质。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数据权利保护的专门规则,这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以及不正当竞争掩盖条款来判断数据的合法性。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互联网,需要进行判断,而这必然涉及到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等上位原则的判断,使得适用标准更加模糊,使得论证更加困难,举证责任也更加重。

因此,确认平台经营者对平台数据的权益,突破以竞争法规范数据爬取行为的惯常做法,真正发挥民法规范对数据的引导、评价、教育、预测作用保护是当前数据权益保护的关键。急需。那么,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目前此类具有数据权益的平台对大数据的保护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1.我们理解,现行法律政策已明确确认平台对其收集、持有的数据依法享有合法权利并应予保护。这已为司法实践所认可,并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组主编[7]对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是:“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纳性规定,但声明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东西:(1)在法律上是可处置的、排他性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都是以数据为基础的。虚拟物品只能由权利人拥有、控制和使用。 (二)受民法保护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具有交换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综上所述,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需要民法的保护。 ”

综合上述规定和解读,不难看出,《民法典》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数据权益的可保护性,并倾向于使用“特殊类型的事物”来对数据进行分类,但对于具体的保护方式,《民法典》 有待进一步立法以归纳性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基于该条规定保护数据权的先例,但实际上法律规定对“受保护”的问题给出了明确肯定的答案,并为此提供了制度基础。

2.“数据二十条”为数据权益结构提供了顶层设计。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数据二十条”的权利结构体系,对数据权益进行了确认和保护。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12月19日发布的《数据二十条措施》[8]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要求“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按规定持有、使用和取得收入的权益,并保护投入的劳动和其他权益。对其他要素的贡献获得合理回报,强化对数据要素供给的激励。”第二条第(三)项对“数据权”进行顶层设计:“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离制度。建立数据资源保有。具有独立权利、数据处理和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产权运营机制。”

《数据二十条》发布后,全国多地也颁布推出数据法规,既确立了市场主体持有、使用、受益的数据权益,又规定了数据权益。这些权利不被侵犯。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9]第六十八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有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产品或者服务的。

与此同时,全国多地出台了数据确权登记管理措施,实际上已经开展了大量的数据确权登记工作。例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0]将于2023年6月21日实施,已收到积极的数据产权登记申请。 《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数据产权登记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者数据产品,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运营等相应权利。

综合上述《意见》的情况和实践,我们可以认为,该平台数据是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劳动采集和处理的。平台数据构成企业的数据资源资产,是一种产权。结合解释《民法典》所适用的将数据资源视为特殊物的法律解释,应认为原告可以主张数据资源资产持有者、使用者或者运营者对平台数据的权益,并且排除其他未经授权的抓取和使用。

综上所述,我国在法律层面已经有了数据私法保护的赋权规则,顶层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数据权益的性质和构成要素进行了重要探索,相应的具体规则也试图明确相关权利的属性、边界和保护范围。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三、多层次主体数据权利分类保护的初步思考

当然,在对多个主体持有的数据进行赋权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看待平台数据和用户数据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区分和界定其权利的边界,从而使应保持良好的利益平衡,在确认平台拥有数据权益的同时,应避免影响各个特定数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及其行使。对此,我们理解,虽然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划分可能暂时无法准确界定,但并不影响平台对平台整个数据集的贡献,以及对平台数据的享有。基于此贡献的持有、使用、收入和权利。排除他人侵权的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每个用户对其原始数据仍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确认原始数据提供者和平台数据提供者各自拥有与其对不同对象(原始数据和平台大数据)的贡献相称的权利,并可以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

1、基于原告对平台整体数据集的贡献,享有相应的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侵权等权益。

首先,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和资源,打造良好的平台交易环境,提升消费者体验。这种投资的回报将体现在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基于售前、售中、售后、消费者保障服务等方面的良好体验而积累的平台良好商誉,从而获得和增加平台的访问量和交易量。从原告作为平台运营者的角度来看,原告需要建设平台、创建系统、创建数据接口、制定数据上传标准、安排审核监督人员、美化平台界面、宣传推广平台活动等。吸引并留住更多平台商家。因此,原告作为数据收集者和持有者,有权基于自己的劳动对平台数据主张权利。

其次,原告就如何上传信息、上传哪些信息等问题为平台商户提供了标准化指导和算法修正。原告通过构建广泛、多样、层次化的产品发布体系,对一定范围的内容设置差异化的个性化字段和数据交互,引导商户填写、收集并存储完整的内容和固定字段,并获得授权。商人。真实可靠的产品信息,供后续发布、展示、展示,从而提供全面、完整的产品信息和良好的浏览体验。

最后,原告投入了大量成本来维护和管理平台数据。原告通过对信息发布和质量制定了一系列具体规范来规范数据的合法性和质量。对伪造、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信息行为进行监督和综合治理。同时,原告还在商品详情页设置了robots协议,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保护平台数据。

因此,原告不仅依据与平台商户达成的协议享有平台数据权益,而且凭借其对平台数据采集形成的巨大贡献,依法享有数据权益。

4. 结论

目前,数据权益已得到民事立法的确认并具备制度基础,但如何保护和定性仍处于探索过程中。有必要一线法律界面对具体案件时积极探索、充分论证,为法律理论界和实践界最终形成统一认识、汇聚各方智慧创造条件,为当前数据资源有序流通提供现实引导,从而为大数据时代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不竭动力。

评论

[1]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广州锐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92民1692号。

[2]上诉人广州锐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讯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粤73民终995号。

[3] 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无货源模式”仅限于爬取他人数据,擅自开店销售商品,利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信息差距。源头店赚取差价,侵犯源头电子产品。电商平台、源头店、消费者无维权店模式。

[4]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12月19日发布。

[5] 与上一条注释相同。

[6]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贝壳互联(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

[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版,2020年7月,第654页。

[8] 同注4。

[9]《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发布。

[10]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条例[2023]5号,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6月15日发布。

用户评论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回到你身边

哎呀,这个标题一出,我就知道又有人要为知识产权闹心了。动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真是让人头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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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街浪途

看了这个标题,心里五味杂陈。电商平台的运营模式本就复杂,数据侵权更是让人难以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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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扎心

动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真是让人寒心。感觉我们这些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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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留遗憾

哎,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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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的过失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简直是对知识产权的践踏!我们消费者权益受损,却无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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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着哭着就萌了°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之前的一些侵权事件。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真的应该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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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
余笙南吟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让我对这个平台的信任度大打折扣。以后购物,可得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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闷骚闷出味道了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那些因为数据侵权而受害的品牌。电商平台应该加强对数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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拽年很骚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感觉我们这些消费者成了最大的受害者。希望商家能够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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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识爱人心

看了这个标题,心里不禁一阵愤怒。电商平台数据侵权,真是让人痛心疾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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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倥絔

动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出台政策,保护我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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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怕挣扎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那些因为数据侵权而失去市场的商家。电商平台应该承担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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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繩自縛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让我对这个行业的信任度降低。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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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好如初

这个标题让我深感忧虑,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难道就没有办法解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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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人疯语疯人愿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让我对互联网购物产生了恐惧。以后得更加小心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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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莫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之前的一些侵权事件。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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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一点把你清空

动电商平台的数据侵权,真是让人痛心。希望商家能够加强自律,保护消费者权益。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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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阳光还感觉冷

这个标题让我对电商平台的信任度降低。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加强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

    有11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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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倾情

动电商平台数据侵权,让我对电商行业产生了质疑。希望这个行业能够健康发展。

    有8位网友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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